滨州市社会心理服务条例
(2023年8月25日滨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心理服务工作,提升公众心理健康水平,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实现社会安定和谐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心理服务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心理服务工作,是指运用心理学、社会学等学科的理论和方法,结合中国社会和文化的特点,通过心理健康宣传教育、心理测评、心理咨询、心理辅导、心理危机干预等方式化解各类社会心理问题,促进社会心态健康发展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社会心理服务工作者,是指融合多学科理论与方法,按照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的内容、规范、要求,积极主动地预防和解决社会心理问题,提供相关专业支持的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本条例所称社会心理服务机构,是指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心理咨询室、社会工作室以及各类社会心理服务场所等提供心理健康服务的机构或者组织。
第四条社会心理服务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突出重点、问题导向、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负责社会心理服务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统筹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社会心理服务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心理健康服务管理相关工作,制定行业政策和服务规范,加强对心理健康服务行业组织、人员的指导。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心理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组织做好社会心理服务工作。
鼓励和支持各类社会组织共同做好社会心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社会心理健康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提升公众对社会心理健康的认知水平。
鼓励和支持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社会心理健康知识公益性宣传,提高公众对心理问题的早期识别能力和应对能力。
社会心理健康知识宣传教育活动,应当结合本市孙子文化、黄河文化、红色文化等文化特色,提升宣传教育内涵。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心理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关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工作正常开展。
社会心理服务工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
鼓励社会资本投入社会心理服务领域。
第八条 市、县(市、区)负责社会心理服务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统筹社会心理服务场所建设,明确社会心理服务工作者的配备要求,加强对各类社会心理服务场所的管理和使用,向公众提供心理健康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设立心理咨询室或者社会工作室。
第九条 社会心理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提供相应的心理健康宣传、筛查、干预、治疗、随访等服务。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建设,鼓励和引导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设立心理门诊,开展心理咨询、疏导和诊疗等服务,支持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医院)开展心理健康服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与其他医疗机构、社会心理服务机构的业务合作、技术指导及会诊、转诊机制,完善服务链条。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以下方式加强社会心理服务人才队伍建设,健全人才培育支持体系,优化人才发展环境:
(一)培育心理咨询人员队伍,吸引具有心理学专业背景人员和经过培训的心理咨询人员从事社会心理服务工作;
(二)发展医疗机构心理健康服务队伍,通过规范化培训、转岗培训提升精神科医师数量和服务水平;
(三)组建心理健康领域社会工作专业队伍,开发相关社会工作岗位,发挥社会工作专业人员优势;
(四)组建社会心理服务志愿者队伍,制定支持和引导志愿者参与社会心理服务的政策,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的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负责社会心理服务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整合社会心理服务资源,完善社会心理服务行业组织建设,加强行业管理。
社会心理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鼓励社会心理服务行业组织建立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心理咨询室、社会工作室以及各类社会心理服务场所之间的合作机制,确保社会心理服务工作接续开展。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心理服务线上平台建设,依托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具备条件的社会心理服务机构建立线上公益性心理援助平台,开通心理援助热线电话,提供专业化、个性化的心理健康服务。
市、县(市、区)负责社会心理服务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技术,整合信息资源,构建全流程闭环管理的社会心理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实现预警监测、危机干预、医疗协作、综合管理高效衔接。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加强对社会心态的监测和预警,提升社会风险管控能力;建立重大突发事件的社会心理服务应急预案,在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为公众开展心理疏导。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负责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将社会心理服务作为社会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的内容,依托网格开展社会心理服务宣传,排查化解心源性矛盾纠纷。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心理服务工作者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以及信访问题处理等工作中,社会心理服务工作者可以根据有关机构的委派提供心理服务。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重视自身心理健康,学习心理健康知识,提高心理健康素养。
家庭成员应当相互关爱,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发现家庭成员有心理健康问题的,应当及时疏导和干预。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开展家庭教育。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学校应当把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配备专职、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建立和完善校内心理危机的预防、预警和干预机制,定期开展心理健康测评,建立心理健康档案,根据心理测评情况开展心理辅导和转介诊疗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重视教师心理健康,组织在职教师接受相关心理健康知识培训。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关心和重视工作人员的心理健康,创造有利于心理健康的工作环境。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设置适当的场所,聘请社会心理服务工作者,为工作人员提供心理健康服务。
市、县(市、区)各部门、单位应当明确本部门、单位负责心理健康服务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等社会弱势群体和羁押服刑人员、社区矫正对象、刑满释放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特殊群体的社会心理服务工作,密切关注弱势群体和特殊群体的心理状态,做好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公安、民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精神卫生综合管理机制,多渠道开展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日常发现、登记报告、随访管理、危险性评估、服药指导、心理支持和疏导等服务,依法开展案(事)件处置,做好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规范管理,统筹保障居家服药和住院医疗费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在册管理的精神分裂症、双相情感障碍、分裂情感性障碍、偏执性精神病、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六类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免费救治。
第二十二条社会心理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心理服务信息安全防护、个人信息保护,规范心理服务信息数据的收集、存储和使用,防止信息丢失或者泄露。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心理服务产业的健康发展,推动学术研究、技术创新的成果转化和应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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